原告资兴市某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某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兴市某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操盘手代理操盘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由于被告操盘失误,到2010年11月5日,亏损额已达到5000余元,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下发了通知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因操盘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92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对本案定性错误,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操盘代理协议是无效协议,是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回被告所交的押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操盘手代理操盘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托管资金及交易场所,被告负责代理操作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现货网上交易,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协议生效变更与解除的相关条款,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交易帐号及资金x元。至2010年11月19日,由被告负责操作的交易帐号上的余额为x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协议补足亏损,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因操盘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92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考虑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同意放弃被告李某甲应赔偿给原告资兴市某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992元,双方就本案不再相互追究。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