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薛宝宝(已判刑)、武超群(另案处理)、靳××(不满十六周岁),由杨某某驾驶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一辆面包车,窜至修武县实验小学南边“天天”奶吧门前,将靳×停放在此的一辆普利司通电动车装上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1520元。后四人驾车又窜至修武县方庄大转盘西北边创新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电动车装上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2040元。
2009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薛宝宝、蒋园园(已判刑),由杨某某驾驶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一辆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街金运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杨××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电动车装上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靳××、王××(不满十六周岁),由杨某某驾驶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一辆面包车,窜至马村区X镇X街站前饺子馆门前,乘无人之机,将范××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电动车装上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1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在以上盗窃中,被告人韩某某均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的情况下,提供给杨某某一辆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使用。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靳×陈述,证实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前后,发现自己停放在位于修武县实验小学南路西其所经营的“天天”奶吧门前的一辆“普利司通”简易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贝×陈述,证实2010年8月26日晚11点多钟,其到创新网吧上网,并将自己所骑的“新日”电动车锁好后停放在该网吧门口,次日凌晨4点多钟,其欲回家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3.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武陟县X街金运网吧上网后欲回家时,发现自己停放在该网吧大门西边的一辆“小鸟”电动车被盗。
4.被害人范××陈述,证实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在待王镇X路南站前铰子馆吃饭,出来后发现自己停放在该饭馆门外偏西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被盗。
5.同案犯薛宝宝供述,证实其通过王×认识杨某,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靳××、武超群、杨某四人商量去偷电动车,后由杨某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在修武一实小(修武县实验小学)南运河桥西北方向一奶吧门口盗得一简易电动车,并抬上面包车拉到韩某林家放在厨房。之后,在方庄云台大道创新网吧门口又盗得一辆电动车,同样抬到面包车上拉到了韩某林家。其被抓获(2010年9月7日)的前一天晚上11点多,与蒋园园、杨某三人开那一辆面包车在武陟县职教中心那条街上金运(或银运)网吧门口盗得一电动车,并抬上面包车拉到其家。另证实杨某所开的面包车经常是晚上停在大通农家院里,钥匙有时由韩某林拿,有时放在韩某林等人在该农家院所居住的X房间里,韩某林知道其用面包车是为偷(电动)车,还曾说“出来偷车,人逮住了不要紧,可以活动出来,车不敢让人扣了。”听杨某说每次用车得给200元。
6.同案犯蒋园园陈述,证实2009年夏的一天晚上,由杨某开车与其及薛宝宝三人,在武陟县“金运网吧”门口将一辆“小鸟”牌简易电动车偷走,当晚放到了薛宝宝家。另证实杨某开面包车出来要向韩某林要钥匙,该面包车晚上停在火车站东侧大通农家院,韩某林经常在该农家院X房间住,韩某林曾说过“人逮住不要紧,能去说,车不要让人家给弄住了。”
7.同案犯武超群供述,证实2009年七月初六(8月25日)晚,杨某开一白色面包车与其及薛宝宝、靳××在实验小学南一奶吧门口盗得一电动车,后抬上面包车拉到健康路X路北一家(后知道是韩某林家)的院里。之后,又在方庄一网吧门口盗得一电动车,并抬上了面包车拉走。
8.同案犯靳××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与其及薛宝宝、武超群在实验小学南一奶吧盗得一简易电动车,后抬上车拉到韩某林家,韩某林让放到厨房。之后,在方庄转盘西北角“创新”网吧又盗得一新的简易式电动车,后抬上面包车拉到修武。另证实杨某所驾车是韩某林借的,白天车主用车,晚上停在火车站东的农家大院,如果想出去偷车,杨某就向韩某林要钥匙,并由杨某领着出来偷车。
9.同案犯王××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开一辆面包车与其及靳××在待王大街路南一铰子馆盗得一较新的黑色雅迪简易式电动车,后抬上面包车,在修武县火车站东边的大通农家大院其下车,杨某与靳××开车将电动车拉走。
10.另案犯李××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杨某多次驾柳州五菱面包车给其送电动车,让其帮忙出售,并答应每售出一辆从中提成100元。
11.证人付××证言,证实因干涂料活认识韩某林,2009年8、9月份,韩某林经常以晚上接人为由借用其的一辆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
12.证人郭××证言,证实2009年夏,其分别以800元、1200元的价格在李××处购得一红色岗田电动车和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
13.证人薛××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其见到过王小科骑一黑色“小鸟”简易电动车。
14.证人王二×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从王×处以1000的价格购得一“小鸟”电动车,后该车在薛金金家被查扣。
15.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6月2日供述:(第一次去奶吧门口偷车)“当时我给他说了,没钱了去外头转转,弄(偷)辆电动车卖,他也没说啥,就让我开他借那辆车去了。当晚,在奶吧门口偷了一辆,又在方庄转盘网吧偷了一辆,回来放到了韩某林家后,韩某林也知道,也没说啥。”韩某林要求每出来一次偷到车要给他200元。
1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小鸟”及“雅迪”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1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09)第X号、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日”、“普利司通”、“小鸟”、“雅迪”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040元、1520元、2070元和1880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投案证明,证实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
20.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云台购物广场步行街被抓获。
21.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薛宝宝、蒋园园因盗窃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6月2日所作供述有异议,辩称本案第一起犯罪其知道借车是去打架,而非盗窃,另钱没有给其,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该供述中第一次借车是去偷车不是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借车是去打架,而非盗窃,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韩某某请求对其在六个月以下量刑。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但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这一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较为适宜。被告人韩某某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