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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袁凤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袁凤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个管辖法院,约定依法无效。本案货物送达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克托旗棋盘井镇,故本案应移送鄂尔多斯市鄂克托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依法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可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袁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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