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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口角引起厮打,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撕打中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田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丁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丁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受害人丁某某已于2009年12月6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x元整,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受害人丁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与受害人丁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对骂后就撕抓在一起,致使丁某某摔倒致伤的过程。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崔某某因停车问题对着吵,然后双方撕抓在一起,并被崔某某按在地上,造成轻伤的过程。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09年7月20日下午,看见丁某某、崔某某二人在撕抓,丁某某被崔某某按倒在地。

4、证人关X的证言,证实看见崔某某、丁某某二人互相用拳头打,崔某某将丁某某摔倒在地。

5、证人田XX证言,证实看见二个男的互相拉扯对方衣服,低个子(指丁某某)被高个子(指崔某某)按倒在地。

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受害人丁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医疗费用x元整,并表示互相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7、收条一份,证实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崔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南

二O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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