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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起重机器总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内经初字第186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内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章富,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琦,该公司法律室工作人员。

被告银川起重机器总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银川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川威集团公司)诉被告银川起重机器总厂(下称银起总厂)解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起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威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26日和2001年6月15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2台,100/32t×l6.5m四梁铸造吊、(20×20)t×l6.5双小车桥吊,总价值为116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前往银起总厂考察并了解到,银起总厂因经营很困难可能无法按期交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被告银起总厂解除购销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起总厂辩称:原告川威集团公司所述双方订立合同标的价额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所指银起总厂“因经营很困难”的主张不予认可,我厂为原告川威集团公司合同标的,设计大量图纸,其设计费用已达10万余元,向零件供应商订购大量原材料,由于原告的单方毁约,我方要支付材料及解除配件违约金50万元,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川威集团公司与被告银起总厂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2台,总价值540万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前发到成铁局资中站;后原、被告又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100/32t×l6.5M四梁铸造吊、(20×20)t×l6.5双小车桥吊,合计金额628.6万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前发到成铁局资中站。

此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川威集团公司向被告银起总厂预付货款110万元,后川威集团公司派该单位人员刘建到银起总厂考察,并提取了部分资料证明银起总厂在7月份的生产作业计划在安排X、6月份交货的产品。另银起总厂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银起总厂资产总额(略)万元,负债总额(略)万元,亏损额2992万元,银起总厂截至2002年3月共欠银川市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费(略).51元,工伤保险费(略).03元,生育保险费(略).87元,合计欠缴社会保险费(略).41元。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

上述事实,有本院冻结的川威集团公司给付银起总厂的汇票一张,有银起总厂2001年7月份的生产作业计划表1份,银起总厂1999年度、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银起总厂1999年企业年检工作自检报告、国营企业会计报表,银川市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川威集团公司与银起总厂于2001年5月26日和6月1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川威集团向银起总厂购买总价值1168.6万元的货物用于川威集团的技改工程。合同签订后,川威集团公司派员到银起总厂实地考察,认为银起总厂没有按期履行合约的能力,川威集团公司为保证技改工程的顺利进行,避免银起总厂不能按期交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2001年6月30日和2001年7月9日向银起总厂发了传真,要求银起总厂提供令原告川威集团确信银起总厂有履约能力的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银起总厂分别于2001年7月2日和6日回电没有提到有能力履约。7月9日川威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从川威集团公司提供的银起总厂2001年7月份生产作业计划表显示银起总厂7月份安排生产5、6月份交货给唐山建龙公司的桥吊和铸造吊和4月份应交货给石家庄钢厂的铸造吊,说明银起总厂的生产有限,且有大量证据证实其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川威集团公司认为银起总厂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证据和理由是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起重机器总厂分别于2001年5月26日和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

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60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银川起重机器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略)元,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世贵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郑洪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雪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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