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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汪某X、汪某甲、汪某乙、邱某诉被告翼龙公司、杜XX、张X、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中华财保黔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汪某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以上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敞,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中信大厦X楼,组织结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郇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黔江服务部),住址:重庆市X区新华大道中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汪某X、汪某甲、汪某乙、邱某诉被告翼龙公司、杜XX、张X、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中华财保黔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吴某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汪某X、汪某甲、汪某乙、邱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敞,被告翼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杜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陈某,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财保黔江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X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19线x+550m处,与死者汪某祥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汪某祥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翼龙公司是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杜XX是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张X是杜XX雇请的驾驶员,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汪某祥一直在龙潭镇从事个体经营,经营项目装饰材料零售,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汪某祥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他的不幸,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打击,两个孩子才成年,特别是对其父母,老年丧子,更是精神恍惚,被告应该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赔偿费用清单:丧葬费x÷2=x元、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汪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年=x元、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x元,要求赔偿费用:交强险x+(x-x)×45%=x元。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x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45%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翼龙公司辩称:我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翼龙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是实际控制人系杜XX,我方只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对于所有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我方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对于运行过程中的风险,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而且,原告计算的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死者只是农村X镇居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抚养费赔偿标准也有问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

被告杜XX辩称:我方不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都过高。

被告张X辩称:我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我根本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与杜XX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为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09年标准;原告主张“其他费用”请求不明,法院应只针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进行判决;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员处理得当,且车况良好,原告主张的45%的比例没有依据,也不合理;我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是未明确列出,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此项目。同时,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严重有误,邱某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汪某乙虽属城镇X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邱某、汪某乙二人每月每人可领低保80元,应予扣除。此外,二被扶养人除死者外,另有两成年子女,死者只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黔江服务部共同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应由几个抚养义务人分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X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19线x+550m处,与死者汪某祥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某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汪某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是被告杜XX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控制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者系杜XX,挂靠于翼龙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黔江营销服务部(第三人)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汪某乙系死者汪某祥的父亲,邱某系死者汪某祥的母亲,陈某系死者汪某祥的妻子,汪某甲、汪某X系死者汪某祥之子。汪某乙、汪某甲、汪某X系城镇X村居民。汪某乙、邱某每月每人可领取城乡基本养老金80元,除死者汪某祥外,另有两成年子女汪某发、汪某英。死者汪某祥自2008年至今,在龙潭镇X区从事个体经营(装饰材料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及死者汪某祥的户口簿复印件、白桥村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死者汪某祥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X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交通事故,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充分有效之相反证据否定,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将赔偿比例确定为7:3,即死者汪某祥自行承担70%,被告翼龙公司、杜XX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张X系杜XX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张X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汪某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在龙潭镇从事个体经营,有正当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12×6=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x×20=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汪某祥受害时在龙潭镇从事个体经营,有正当生活来源,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汪某乙按2010年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x元计算11年,邱某按2010年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x元计算14年,因有三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三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x元,共计(x×11+x×14)÷3=x元。所谓“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被抚养人因交通事故致抚养义务人受害而减少的收入,故二被抚养人每月各领取的城乡基本养老金80元,不予扣除。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x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被告翼龙公司、杜XX承担余款的30%即x.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汪某X、汪某甲、汪某乙、邱某x元。

二、被告翼龙公司、被告杜XX赔偿原告陈某、汪某X、汪某甲、汪某乙、邱某x.40元,被告翼龙公司、被告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汪某X、汪某甲、汪某乙、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某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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