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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亚林,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颂宣、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6日,被告麻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冯某及王玉珍受伤,原告被送到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2010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同起事故的另一个受伤者王玉珍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当时在场,但没有亲自签名),由被告麻某一次性赔偿二人x元后,不再负任何责任;当天被告向原告及王玉珍支付了8000元(3月15日,被告将余下的2000元存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2月17日,原告要求出院,医生出院医嘱,回当地治疗,被告麻某包车将原告送到湘钢职工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x.06元,门诊医药费1300元,共计x.0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分析说明,原告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右侧肢体不全偏瘫,椎间盘突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冯某认为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受伤抢救治疗时达成的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大,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为此,原告冯某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0年2月17日与被告麻某签订的协议书。另查明,被告麻某支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冯某领取了7000元(2月17日签订协议时领取5000元,3月15日收到2000元)。

原判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冯某乘坐被告麻某驾驶的车辆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因伤治疗已花费医药费x.06元,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虽在原告受伤时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原告7000元,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是在其受伤时,紧迫、草率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告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且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协议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冯某要求依法撤销与被告麻某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冯某2010年2月17日与被告麻某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麻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2月16日,上诉人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冯某和王玉珍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把被上诉人送到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其它检查为颈椎病。被上诉人得知自己的病情是颈椎病,仅仅有皮外软组织挫伤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系,同年2月17日下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几个朋友调解下,于是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协议,而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朋友亲自书写,写好后被上诉人的朋友宣读协议书内容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听,并且送双方看是否同意,双方都表示同意,签字时被上诉人朋友扶着被上诉人手自己签名。上诉人在医院结账完毕后,当晚上诉人包车将被上诉人与她朋友共6人送回湘潭。而这份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神智清楚所签订,不是在被上诉人昏迷、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签订。不属于草率的民事行为,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冯某乘车受伤是事实,受伤其无过错也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抢救的时候签订的,而非本人签订,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而上诉人也就相关的证据予以了质证,判决书也认定了相关的证据;三、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2月17日,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从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就本案而言,第一、上诉人麻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乘客冯某和王玉珍受伤。被上诉人冯某在湘钢职工医院治伤花费x.06元,并经司法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然而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以及案外人王玉珍达成的协议,麻某只负责赔偿冯某和王玉珍两人共x元,被上诉人冯某最终只获得7000元赔偿。可见,被上诉人冯某所受损伤与按照协议获得的赔偿二者之间相差很大,该份协议实施的结果对被上诉人冯某过于不利,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显失公平;第二、该份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冯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紧急情况下签订的,其对自己的伤情没有清醒的认识,也没有充分表达其意志。因此,一审法院从有利于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判决撤销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所签的赔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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