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14时许,在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房建综合队职工清理拆除专用线电路电线时,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岳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二人又在孙某的办公室继续打斗,造成双方损害。经鉴定,岳XX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孙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和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待司法机关前来处理,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视为自首。该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局直属机关公安段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所证实。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事发后有自首行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等,犯罪行为轻微,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已当场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待司法机关前来处理,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视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发后有自首行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等,犯罪行为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孙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可对孙某适用缓刑的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孙某故意伤害他人构成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孙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