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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齐某以每张加价3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人民旅行社张XX24张当天的1566次郑州至青岛的火车票(票面价值5469元)。2011年10月4日17时许,齐某在郑州市X街将27张当日K912次郑州至青岛的卧铺车票(票面价值6688元)倒卖给焦作远大旅行社陈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登记物品清单、收某、车票复印件、查询银行明细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齐某倒卖火车票价值人民币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意见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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