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某甲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组织他人先后在怀化市X村、四某田村X组等地山坡上搭建赌棚,摆设赌桌,提供扑克牌等赌具,开设“捶点子”赌场,并安排周××、覃×(均已判刑)负责在该赌场内清点人数,维持秩序及从参赌庄家的赢利中抽头渔利,赌场每天参赌人数30余人,抽头渔利金额数千元。该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7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共获利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杨某甲、李某、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某
书记员杨某甲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