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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窝赃罪于1994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2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王菁、被告人姚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杜某某预谋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盗走田培柱“金科”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8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8年12月,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杜某某(已判刑)与他人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在温县城区大转盘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杜某某“宝岛”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系王倩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70元;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杜某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系杨艳彩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30元;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路X胡同里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杜某某“永久”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系闫二保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40元;在博爱县沁河大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杜某某“赛克”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系朱玉文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10元;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杜某某“斯波兹曼”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系李思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6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盗窃一次,价值1580元,收购、销售赃车5辆,价值8010元,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次,价值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培柱、王倩、杨艳彩、闫二保、朱玉文、李思祺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同案人李伦广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姚某、杜某某刑事判决书,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销售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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