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脾气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婚后至今双方累计共同生活时间不到半年。2008年农历9月份被告去上海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无任何消息。期间经多方打听也得不到被告的消息,找被告父母打听,他们也说不知道,联系不上。另外,婚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为了结婚,原告举债凑钱答应被告的要求,致使造成原告家人生活困难。综上,由于婚前缺乏婚姻基础,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和好。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3、被告退还原告存款4500元的一半2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被告之父张××笔录,张××陈述,被告外出不在家,没有她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联系不上她。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结婚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到庭及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农历4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份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