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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谢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高某、许某与黄伟云、黄伟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高某、许某享有南宁市X路X号酒店的使用权。之后,高某、许某将酒店更名为龙府嘉年酒楼。之后,谢某与高某、许某协商一致,由谢某为该酒楼供应海鲜。2009年6月20日,高某、许某向谢某出具一张《欠据》,载明:“今欠谢某海鲜供货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x.00元)龙府嘉年酒楼”,高某、许某在“欠款人”处签名。谢某向高某、许某追讨欠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某、许某连带偿还谢某货款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许某、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谢某向高某、许某供应海鲜,高某、许某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谢某与高某、许某双方均无异议,谢某与高某、许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谢某已按约提供海鲜,高某、许某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高某、许某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给谢某的《欠据》证实高某、许某拖欠谢某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高某、许某应偿还谢某货款x元。高某辩称上述欠款已归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许某、高某共同偿还谢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许某、高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2日中午开庭之前,以撤诉为由约上诉人的母亲黄泽辉、代理人梁某、案外人黄天进在王府井雅士阁大厅谈判,14:30分,被上诉人骑摩托车去青秀区人民法院撒诉,16:30分被上诉人回到王府井,说已经撤诉。然后被上诉人请梁某夫妇、黄天进在体育路鲶鱼酒店吃晚饭,被上诉人爱人及儿子也参加吃饭。2、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阻止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法庭说出真相,以致造成上诉人拒不到庭的假象,使法院作出了由被上诉人一手操作的判决。3、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有欠款早已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去一审开庭是其自己的原因,被上诉人也不能强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多少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谢某以北部湾生猛海鲜天天批发部的名义与高某以龙府嘉年大酒楼的名义于2009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谢某向高某的酒楼供应海鲜,高某向谢某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某、许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参加诉讼的权利。谢某与高某于2009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谢某向高某、许某所开办的酒楼供应海鲜,高某、许某支付货款,谢某与高某、许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谢某已按约提供海鲜,高某、许某应及时按照约定向谢某支付相应货款。现谢某提交的高某、许某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给其的《欠据》,足以证实高某、许某拖欠谢某货款x元的事实,高某、许某应偿还谢某货款x元。另外,高某辩称上述欠款已归还,但整个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专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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