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案外人)陈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X区ⅹⅹ大道ⅹⅹ号ⅹⅹ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段ⅹⅹ,女,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ⅹⅹ大道中段ⅹⅹ号ⅹⅹ,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ⅹ,女,汉族,居民,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ⅹⅹ办事处ⅹⅹ街ⅹⅹ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伍ⅹⅹ,重庆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ⅹⅹ大道中段ⅹⅹ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ⅹⅹ,重庆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某庆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
原法定代表人赵ⅹⅹ,董事长。
张某ⅹ、张某与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ⅹ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ⅹⅹ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0)渝五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ⅹⅹ,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ⅹ、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伍ⅹⅹ,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ⅹ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张某ⅹ、张某起诉至本院称,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某权证、契税证。原审被告ⅹⅹ公司原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查明,199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ⅹⅹ路“ⅹⅹ楼”底层X号门面房,按设计施工图第1页A轴E轴7轴8轴之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2900元,价款共计x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于199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后,该房屋产权即归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1998年11月9日交清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某权证等。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地某权证等证书,其久拖不办,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ⅹ、张某与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限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ⅹ、张某办理ⅹⅹ路“ⅹⅹ楼”底楼X号门面房(按设计施工图第1页A轴E轴7轴8轴之间的房屋)的房地某权证、契税证。诉讼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原审案外人)陈ⅹⅹ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他执字第778-X号民事裁定将永川区ⅹⅹ大道中段ⅹⅹ号附ⅹ号门面过户给戴ⅹⅹ,戴ⅹⅹ于2007年12月将该门面卖给陈ⅹⅹ,陈ⅹⅹ是该门面的所有权人。永川区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ⅹⅹ公司为张某ⅹ、张某办理门面的产权证、契税证,侵犯了陈ⅹⅹ的所有权。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张某ⅹ、张某认为其与ⅹⅹ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房屋已付清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时间接收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10余年,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由ⅹⅹ公司协助为其办理房地某权证并无错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ⅹ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同意原审原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位于永川区ⅹⅹ大道中段ⅹⅹ号商住楼(曾称ⅹⅹ楼),系由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拆迁永川市X区后开发建设形成的商住楼。1998年3月30日,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ⅹ、张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由张某ⅹ、张某购买该商住楼(合同称谓为“ⅹⅹ路ⅹⅹ楼”)底层X号商业门面房,其按设计施工图为第01页A轴E轴7轴8轴之间,原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现其房地某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35.4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900元,价款共计x元;ⅹⅹ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张某ⅹ、张某使用,并约定张某ⅹ、张某委托ⅹⅹ公司代办房产证、地某、契税证,办证应缴纳的税、费按规定各自负责缴纳,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张某ⅹ、张某于1998年4月10日付款x元,同年11月9日付款x元,两次共计付款x元,ⅹⅹ公司按约于1998年7月30日已将该商业门面房交付了张某ⅹ、张某使用至今。但ⅹⅹ公司一直未按约为张某ⅹ、张某办理该房的房地某权证,故张某ⅹ、张某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ⅹⅹ公司请求确认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要求ⅹⅹ公司协助办理房地某权证。本院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张某ⅹ、张某的诉讼请求。
但张某ⅹ、张某购买的该房又被ⅹⅹ公司作为抵押物向戴ⅹⅹ抵押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998年8月3日,ⅹⅹ公司与戴ⅹ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ⅹⅹ公司以位于永川市X路ⅹⅹ号,房号为ⅹⅹ的225.035平方米为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重房(98)预x号]作抵押向戴ⅹⅹ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屋其中的一间门面房(永川区ⅹⅹ大道ⅹⅹ号附ⅹ号)与(ⅹⅹ)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办证给张某ⅹ、张某的门面房(“ⅹⅹ路ⅹⅹ楼”底层X号商业门面房,其按设计施工图为第01页A轴E轴7轴8轴之间)重叠。《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戴ⅹⅹ按约定给付了ⅹⅹ公司借款,但ⅹⅹ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戴ⅹⅹ向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ⅹⅹ公司偿还借款,并请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7月31日,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戴ⅹⅹ与被告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常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ⅹⅹ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91万元,共计201万元;三、原告戴ⅹⅹ对被告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即位于永川市ⅹⅹ路ⅹⅹ号的225.035平方米为非住宅房屋[房号9-15;房屋所有权证号:重房(98)预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ⅹⅹ依据该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将永川区中山大道X号附X号门面房的产权证办理给了戴ⅹⅹ,戴ⅹⅹ取得产权证后,又将该房卖给了陈ⅹⅹ,故现该房屋的房地某权证(永川区房地某2009字第Hⅹⅹ号,登记日期为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载明的产权人为陈ⅹⅹ,但张某ⅹ、张某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
另查明,原审被告ⅹⅹ公司被重庆市永川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永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现金收据,门面出租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房地某权证、(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诉讼及执行卷宗材料、(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诉讼及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ⅹⅹ公司与张某ⅹ、张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属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属自愿行为,购房人张某ⅹ、张某付清了购房款,卖房人ⅹⅹ公司交付了房屋,本院原审判决确认其《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无错误,但现在该房屋的房地某权证(永川区房地某2009字第x号)明确该房屋产权为陈ⅹⅹ,同一房屋只能有一个房地某权证,其产权不可能同时既办证给陈ⅹⅹ又办证给张某ⅹ、张某,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ⅹⅹ公司于其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张某ⅹ、张某办理其ⅹⅹ路ⅹⅹ楼”底层X号商业门面房(其按设计施工图为第01页A轴E轴7轴8轴之间)的房地某权证的判决内容现已与永川区房地某ⅹⅹ字第Hⅹⅹ号房地某权证相矛盾,故应予以撤销。申请再审人(原审案外人)陈ⅹⅹ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三二条第一款(三)的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唐ⅹ《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限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某ⅹ、张某办理ⅹⅹ路“ⅹⅹ楼”底楼X号门面房(按设计施工图第1页A轴E轴7轴8轴之间的房屋)的房地某权证、契税证的判决。
本案原审诉讼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永川市ⅹⅹ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本案再审不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毅
审判员桂正祥
审判员宋锡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包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