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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88年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11月6日在大冲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平。两小孩现均已成年。2001年春,被告罗某某因责怪原告没有拿钱给她赌博而愤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在出走后的2002年的一天,被告曾打过一次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之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因分居8年而完全破裂。分居后,婚生的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在分居期间,被告既未尽丈夫的义务,也未尽母亲的义务。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

2、大冲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是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证如下:

证据1是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证书,证明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黄某乙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8年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11月6日在大冲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平。2001年春,被告罗某某因责怪原告没有拿钱给她赌博而愤然出走。在出走后的2002年的一天,被告曾打过一次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之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后,婚生的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被告罗某某在2001年离家出走,多年来,既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也不尽做母亲责任,是对婚姻、家庭极不负责的表现。被告离家出走长年不归,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实际含义。对原告提出的分居8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某勇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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