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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万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号。

负责人蒋勤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村附X栋XX号。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万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撤回对被告万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财产保全费134元,合计人民币1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

审判员黄某颖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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