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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又名邢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7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近两年来,原告受雇开大客车,与一女子交往频繁,且有书信往来,原、被告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有时发生打架,经家人的劝导,二人曾和好,原告又出具保证书。2009年12月31日,二人又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发生打架,打架当中,原告手臂摔骨折。2010年元月l0日被告离家到四川找一熟人散心。20多天回来,被告联系原告,原告不让被告回家,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外出打工。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十个被面。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原告与一女孩交往密切,二人感情出现隔阂,经常吵打,原告经家人劝导,双方和好,但感情不能如初,2010年元月份又因感情问题分居,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否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嫁妆不全,且对已查明的上诉人嫁妆没有判决;3、原审判决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不公;4、被上诉人有外遇导致离婚,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另外被上诉人也应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6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005年11月16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王某某与一女子交往频繁,有书信往来,使王某某与邢某某的感情出现纠葛。2010年元月20日,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邢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邢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已近七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一直较好,由于近年来王某某与一女子交往频繁,使双方因感情问题出现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交流,珍惜共同构建的家庭,可能会和好如初,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王某峰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邢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王某某与邢某某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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