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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东建材市场经营阳光板业务,2010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阳光板,并出具欠条一张,价值x元,约定2010年4月份前结账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还款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市东建材市场经营阳光板业务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阳光板,并出具一张欠条,价值x元,约定2010年4月份前结账。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还款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据庭审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货款x元。

被告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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