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卫),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现在(略)。
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4月下旬以三千元的山价典买得堂兄胡某奎在本村“铜郎湾”责任山一块,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中旬对此山进行砍伐。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的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在“铜郎湾”山场共砍伐松树23株,加工成松原木188件,计18.51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32.55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户籍材料;
2、证人胡某生、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活立木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后果较轻,认罪态度好,两项酌定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果较轻情节为量刑比较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偏低值确定基准刑;结合认罪态度好一项案外酌定情节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全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滥伐林木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永立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