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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元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元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52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元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元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先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两家小孩玩耍之事,被告人元某甲之妻王某先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互骂。被告人元某甲到场后,以被害人李某某不是明理人等语言抨击李某某,致矛盾升级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元某甲先后用铁锹击打李某某背部、用石块砸击李某某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额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九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39日,花销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被告人元某甲家人给付被害人李某某治疗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元某甲的供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元某甲之妻王某先因小孩玩耍问题发生冲突,元某甲用铁锹及石块将其打伤;证人元某乙、王某某、元某乙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元某甲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元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元某甲量刑轻。

上诉人元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元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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