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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10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和被告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承包经营矸砖厂时,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4月1日还款x元;2012年4月1日还款x元;2013年还款x元,任何某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借款人承担违约金x元,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只是欠原告的承包费,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原告叫我作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分别定于2011年4月1日还x元;2012年4月1日还x元;2013年4月1日还x元,任何某次分期还款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借款人承担x元的违约金,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回所有欠款,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唐某签名,连带担保人何某签名”。被告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x元及给付违约金x元,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何某为其担保。被告唐某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某依据双方的约定,提前将未到期借款x元要求被告唐某、何某一并偿还,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唐某给付违约金x元,被告唐某不承认是借款,亦是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违约金予以抗辩。原告李某主张x元借款的违约金x元,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唐某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请求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辩称,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承包费,没有向原告李某借款,但被告唐某没有提出其抗辩借款不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以借款x元从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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