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某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某族自治区平罗县X镇X路。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凌晨,赵某(已判刑)在本市G+(极佳)酒吧工作时,捡到1张签有夏某名字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与林某(已判刑)、被告人贾某商量后,于当日中午,三人至本区X路余天成药店、迪信通松江一店、松江二店恶意刷卡消费4次,用以购买药品及3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等物,共计消费人民币12,568.60元,后三人将该卡丢弃。
2010年1月8日及1月23日,赵某和林某被抓获,并扣押了涉案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2部。2010年5月2日,被告人贾某在内蒙古乌海市一网吧上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林某某证言,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工作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