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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陆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陆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陆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上海青浦某酒店(下简称“某酒店”)转让给原告,被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并将转让酒店的水、电、煤交费状况交接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酒店转让费,并为被告垫付了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09,412.62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22,473.02元、煤气费32,079.60元、执行款154,86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某酒店原为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的某酒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5万元;被告应将其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对转让前的一切事务不负任何责任;转让时被告应将该酒店的水、电、煤缴费状况交接给原告,并且明确各自承担的部分。2008年9月,某酒店的投资人经工商部门核准由陆某变更为原告。2008年11月,某酒店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某大酒店。

原告经营期间,支付了某酒店2007年11月和12月的税款22,473.02元及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1月的煤气费32,079.60元。因某酒店结欠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货款和折扣让利费未付,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某酒店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酒店变更名称为上海某大酒店,故由上海某大酒店支付了执行款154,86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税款发票、煤气费发票、本院(2009)青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与原告无关,故在被告经营某酒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为支付了该期间发生的煤气费和税款,被告应予返还。上海某酒店代某酒店支付的执行款,系被告经营某酒店期间的债务,亦应由被告承担。由于上海某酒店系原告个人投资经营,现由原告主张此款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代付税款22,473.02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代付煤气费32,079.60元;

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代付执行款15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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