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所地虽在上海市青浦区,但本案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青浦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