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谷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以(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徐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制造组长,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组长岗位工作表现良好,2009年6月,被告经营地搬迁后未安排原告原工作岗位,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恢复工作岗位。2009年8月26日,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并公告调整原告岗位为制造部普通员工,但原告无法进入公司大门,无法工作,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制造组组长工作岗位,按照每月人民币3,1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恢复岗位之日起的工资差额;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6月病假工资差额2,387元及25%的补偿金596元;3、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恢复制作组组长工作岗位,要求按照每月3,1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12月27日的工资差额;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6月病假工资差额2,387元及25%的补偿金596元;3、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按照每月3,1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8日至恢复之日起的工资。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合法、符合合同,被告无需恢复岗位并支付差额,被告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及经营场所的搬迁,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合法的,并且合同上对调整岗位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对调岗已经向原告下发了通知并有与原告协商的会议纪要,原告对调岗没有什么反映,对病假期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病假依据并承诺按规定事后补足,无恶意拖欠,被告愿意按照仲裁确定的金额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9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已经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是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制造课组员工,后提升为制造课组长。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生产线各工作岗位或文员职位。合同并约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下经营需要或根据劳动者的能力(专业、工作、体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在协商后变更手续劳动者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无特殊情况应当服从。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恢复其制造组长的职位工作并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5、6月因身体不适请病假住院治疗期间的薪资及补发2008年-2009年3月不足的加班费。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之间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对员工谷某、王某勤作如下安排:1、从10月份开始,取消职务津贴,只支付底薪;2、公司要求从9月14日开始可以不出勤,但公司会支付全额工资;3、支付工资至合同到期日(2009年12月31日)止;4、合同到期后,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再按劳动合同法处理;对员工谷某病假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偿,但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同日,被告出具通知,内容同会议记录。2009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公告,公告载明:原制造课组长谷某及副组长王某勤因工厂搬移至朱家角镇工业园区X路X号,公司将人事变动重新调整组织后没有合适岗位,故从10月开始取消原职务,调入制造作业员。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制造组组长工作岗位,按照每月3,1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恢复岗位之日起的工资差额;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6月病假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差额,对原告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原告原工资标准由底薪2,050元和1,090元组长津贴构成。被告按照每月2,050元的金额发放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12月。
又查明:被告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89,678,757.07元、87,561,853.53元和62,941,502.0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通知、会议记录、公告、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函、本院至青浦区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年检资料、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6月被告经营地搬迁时还是组长,后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原告希望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就多次为原告的工作设置障碍,从2009年8月开始就不安排原告正常工作,公司调岗就是为了规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普通员工的标准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被告的销售收入下降,但利润却在上升,被告公司还在招聘人员。
被告认为对原告岗位的调整是因为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及金融风暴的影响,当时公司存在订单减少、人员富余的情况,再加上搬迁的事情,之所以在人员富余的情况下还把原告调为普通员工,也是因为原告是老员工,不想将其裁掉,组长岗位还保留,仅是编制减少,现制造组长由他人担任。正是因为采取了减员增效等措施才在销售收入下降的情况下实现了利润上升。被告单位有正常的人员流失,招聘新员工也是需要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具有确定企业管理形式的自主权。现因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公司的订单减少,销售收入大幅下降,被告为此采取减员增效,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存在合理性。据此,被告因原告自2009年10月其不再担任组长职务而取消其职务津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无需恢复原告的制造课组长岗位并支付工资差额。被告在正常履行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的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动的权利并无不当。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27日到期,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经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也要求按照普通员工的岗位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告的岗位为普通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14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2月28日至恢复之日起的工资,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2009年5、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因原告庭审中确认仲裁确定的金额,而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该病假工资差额。被告已经于2009年9月11日同意在原告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补发病假工资,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交了有关资料,故被告未支付2009年5、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故拖欠,无需支付25%的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2009年5、6月期间的病假期工资差额1,858.43元;
二、原告谷某要求恢复制造组组长工作岗位,按照每月3,1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27日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日,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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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