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王某戊,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在商鹿路X街将五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损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等x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应当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不是被告王某戊,他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等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戊致伤五原告;2、五原告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住院病历、原告张某丙、徐某某的门诊病历,证明五原告治病情况;3、医疗费单据,证明五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表,证明该三人用药情况;5、工资单,证明五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6、车损鉴定报告,证明造成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支出;7、保险单,证明豫x号货车投保情况。庭审中,被告王某戊对五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五原告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票据无印章,有案外人张可的票据,且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证据5工资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戊的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五原告及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2份。五原告及被告王某戊对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的证据3中虽然部分票据无印章,但其是机制统一票据,且打印有出具单位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名称,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其中1份案外人张可的票据及3份无交费者姓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的证据5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出具单位鹿邑县新欣面粉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5日20时5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货车在商鹿路X街将五原告撞伤,并致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认定,被告王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x.90元(其中护理费309元);原告张某乙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440.50元(其中护理费312元);原告张某丁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9298元(其中护理费99元);原告张某丙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84.60元;原告徐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7.70元。事故发生前,五原告均在鹿邑县新欣面粉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计薪天数为26天,原告张某甲月基本工资分别为1800元,原告张某乙的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原告张某丁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因住院而误工。经鉴定,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损失225元。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此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依法赔偿五原告各自经济损失的70%;五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自负3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x.90元,误工费为1592.30元(月基本工资1800元÷每月计薪天数26天×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230元(住院23天×每天10元),摩托车损失225元,共计x.20元,被告王某戊应赔偿8918元(x.20元×70%);原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5440.50元,误工费为1176.90元(月基本工资1700元÷每月计薪天数26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元(住院18天×每天10元),共计7337.40元,被告王某戊应赔偿5136元(7337.40元×70%);原告张某丁支付医疗费9298元,误工费为1107.70元(月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计薪天数26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元(住院18天×每天10元),共计x.70元,被告王某戊应赔偿7788元(x.70元×70%);原告张某丙支付医疗费3184.60元,被告王某戊应赔偿2229元(3184.60元×70%);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467.70元,被告王某戊应赔偿327元(467.70元×7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交通事故的豫x号货车虽由被告王某戊驾驶,但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被告王某戊未及时赔偿五原告,也未请求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保险金,且其答辩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戊应赔偿的原告张某甲8918元、张某乙5136元、张某丁7788元、张某丙2229元、徐某某327元,未超过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全额赔付。但因被告王某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应当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8918元、张某乙5136元、张某丁7788元、张某丙2229元、徐某某3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