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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诉被告赵某丙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赵某丙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甲,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2008年12月1日,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签定协议约定,原告谷某甲出资6000元购买被告赵某丙位于原告东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临该房屋的一切属于被告赵某丙的杂物要及时清走,不影响原告谷某甲适用;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丙收取了原告谷某甲现金6000元。由于被告赵某丙的原因致使原告谷某甲不能使用约定土地。原告谷某甲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财产6000元,并判令被告赵某丙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后收取原告谷某甲6000元是事实,原告谷某甲也已经将我的房屋拆除。原告谷某甲如果要求解除协议,我要求回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签定协议约定,原告谷某甲出资6000元购买被告赵某丙位于原告谷某甲东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临该房屋一切属于被告赵某丙的杂物要及时清走,不影响原告谷某甲使用;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丙收取了原告谷某甲现金6000元。原告谷某甲拆除了约定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赵某丙将其使用的土地连同该土地上的房屋经协议约定卖给原告谷某甲,并收取了原告谷某甲现金600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赵某丙收取原告谷某甲的现金6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谷某甲。鉴于原告谷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将被告赵某丙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也无必要;原告谷某甲应当对被告赵某丙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无效协议签订及履行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谷某甲赔偿被告赵某丙现金2500元。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谷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丙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于2008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赵某丙将现金6000元退还原告谷某甲;

三、原告谷某甲赔偿给被告赵某丙现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6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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