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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汽车驾驶员。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驾驶甘G-x号长安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首公路X公里+5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西侧水渠内,造成车内乘员毛某溺水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向其所在的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报告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其与被害人毛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乙、白某某、毛某丙、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向所在的公司领导汇报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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