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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兴业公司是为移动、电信等公司通信基站提供设备故障排除及维修服务的专业公司,站点分散,远离公司机关,各维修站的考勤工作均由本站负责。鉴于通信基站设备故障的发生与排除,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某于2003年4月到兴业公司从事通讯网络维护工作,2003年10月任兴业公司渑池维修站站长,2008年10月转任陕县X区维修站站长,具体负责维修站工作调度及职工考勤工作。该公司向王某配发有工作车辆。2009年5月1日,王某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兴业公司安排王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4月26日,王某向兴业公司提出辞职,并在4月28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另查明,兴业公司于2009年5月为王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缴费缴至2010年6月。2009年7月为王某办理了城镇基本医某保险登记,缴费缴至2010年6月。2009年7月为王某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缴至2009年8月。2010年兴业公司为王某发放医某补贴50元。兴业公司在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前,未扣除王某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根据王某提供的部分上班考勤表,无法确切查清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王某向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2010年11月26日作出三湖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兴业公司到三门峡市失业保险机构为王某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王某的其他仲裁事项不予支持。王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兴业公司依法为王某办理“三金”手续,并缴纳各项保险金费用。2、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费44000元。3、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王某双倍工资28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经济补偿金2万元。

原审认为,王某于2003年4月到兴业公司从事通讯网络维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兴业公司应给王某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没有足额缴纳,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王某从事工作的特殊性,根据王某提交的工作笔记,其中既未载明每一项工作的起止时间,也未载明具体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切查明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对于王某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2010年5月1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09年5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因为王某与兴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王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该失业保险费缴纳完毕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协助王某将其社保关系转移到王某指定的社保账户。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王某于2003年至今一直在兴业公司工作,每月无休息日,白天出车维修,有时路途遥远的话,晚上加班到半夜才到家,兴业公司仅仅口头答应给加班费,但是从未支付过。自2003年到2010年5月期间,兴业公司一直在工资中扣除“三金”等,但王某从未见到医某、社保等相关手续。2010年4月兴业公司无故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对加班费,“三金”等一概不提。综上,请求二审判令兴业公司依法为王某办理“三金”手续,并缴纳各项保险金费用,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费44000元,支付王某双倍工资28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及经济补偿金2万元。

兴业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兴业公司已为王某办理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不存在补办的情况。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其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同时该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通信基站设备故障的发生与排除,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兴业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现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是否存在加班情况,故对王某主张的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公司已经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开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未足额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原审已判令兴业公司为王某足额缴纳,故对王某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支付2009年5月1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09年5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因为王某与兴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王某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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