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第X组。现在湖南省新开铺劳教所强制戒毒。
原告汪XX与被告邹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后因被告性格孤僻、蛮横,并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致使两人的关系不断恶化。自2007年便一直分居生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全靠原告打工维持。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邹X、邹x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汪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汪XX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邹XX的户籍证明。
3、邹X、邹x的户籍证明。
4、新化县公安局(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邹XX经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
5、原告汪XX自2006年9月至2011年2月的汇款及交款凭据共计26张。以证明原告汪XX对小孩邹X、邹x履行了抚养义务。
对原告汪XX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邹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邹XX均无异议。
被告邹XX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要求与原告和好关系,共同建设家庭,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
被告邹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对原告汪XX提交的5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同居初期双方的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邹x,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邹XX于2010年染上吸毒的恶习,并于2011年3月被新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同居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邹X、邹x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因被告邹XX现正被强制戒毒,不宜直接抚养小孩,故小孩邹X、邹x暂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待其戒毒期满后,可由其直接抚养小孩邹X。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小孩邹X、邹x在被告邹XX强制戒毒期间由原告汪XX直接抚养,待被告邹XX戒毒期满后,邹X由被告邹XX直接抚养,邹x由原告汪XX直接抚养。
二、已在谁方财产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旭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