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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8年10月28日在湖北省麻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儿子出生以后,原告在被告家中遭受严重歧视,夫妻矛盾经常发生,不可调和。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2、证人吴××、杨××出庭证言。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8年10月28日在湖北省麻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任何联系,原告家人曾多次到被告家协调此事,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现随被告蔡某某生活,如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蔡某某继续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即x.19元(5523.73元/年×15年×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杨某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571.19元,下余x元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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