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此次缴纳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某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5月5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