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保安里交叉口东侧的公共厕所内,踹开公厕内便池隔板,用刀抵住被害人赵××的脖子强行索要钱财。樊某嫌赵××带的钱较少,赵××害怕樊某伤害自己便提出带樊某去其邻居开设的小卖部拿钱,后赵××用电动车带樊某到小卖部里拿钱,在小卖部里樊某仍然拿着刀抵住赵××的脖子逼其拿钱,后因围观的人较多,被告人樊某逃离小卖部。被告人樊某逃出不远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前科证明、年龄证明、樊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扣押物品说明、证人王××、刘××、侯××、张××、牛××、王××、王××、连××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樊某系初犯;2、被告人樊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