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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X路西段。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应某、中财险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应某的代理人和中财险太康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5日我乘坐的四轮拖拉机与应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牙齿脱落16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上肢神经损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泪管断裂等。住院治疗89天,支付治疗费计x.10元,经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应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已在中财险太康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误工费1208元、护理费1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牙齿安装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张某乙、王某某诉称,我们共有三子,张某甲是第三子,长子张XX于1994年病故。我们的生活完全依靠次子张XX、三子张某甲供养。2009年5月5日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中财险太康支公司应某偿抚养费4566元。

应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财险太康支公司辩称,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如提交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直接赔付合理的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6时许,应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竖岗镇X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付XX驾驶的河南x号拖拉机相撞,四轮拖拉机上成员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甲脑震荡、左侧头皮挫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鼻泪管断裂、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腋神经损伤、上下齿牙外伤缺失16颗。张某甲于同年6月22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时张某甲部分伤情治愈,部分好转,后张某甲在通许县中医院间断治疗,于同年8月2日结账,张某甲在中医院起止治疗89天,支付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计x.10元,期间经医嘱张某甲还支付检查费、药费计719元。8月2日医嘱为定期检查、门诊治疗、

择日行义齿修复,至同年9月2日止,张某甲又支付义齿修复费2000元和门诊治疗检查费406元。张某甲之损伤同年8月12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口腔损伤,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第2、3、4、5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腋神经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八级伤残,综合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因车祸致身体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张某甲从被致伤至定残日已99天。张某甲支付鉴定、照相、复印费计464元。致张某甲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应XX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期间在中财险太康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1万元。张某乙、王某某夫妇现有次子和第三子张某甲抚养,长子张XX于1999年病故。应某已通过交警给付张某甲6千元。张某甲对付爱国的赔偿责任保留诉权,并表示承担不起诉所导致相应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交通强制保险合同、通许县公安局竖岗派出所的证明、张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财险太康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原告受保险方所保的车辆致伤的,原告诉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方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应某驾驶投保的豫x号货车在强制保险期间致原告张某甲损伤并负有事故责任,中财险太康支公司依法应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甲予以赔偿。应某偿张某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致残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某偿的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由肇事人应某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付爱国应某担的部分因张某甲未起诉由张某甲承担,应某应某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70%。张某甲虽多处致残,但综合评定伤情程度为八级,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张某甲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较高,张某甲实际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8天和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张某甲在住院及门诊间断治疗89天期间因多处受伤,伤情较重需护理,护理费按89天和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误工费按99天和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张某甲的伤情,张某甲在门诊和其他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因有医嘱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应某偿。中财险太康支公司应某偿张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赔偿误工费1208元(99天×12.20元∕天);赔偿护理费1085.8元(89天×12.2元/天);赔偿装义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考虑到张某甲多处受到伤残、身心遭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酌定赔偿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乙、王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某偿张某乙、王某某的生活费4566元(3044元∕年×5年×30%)。赔偿张某甲的医疗费用已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财险太康支公司按强制险合同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用1万元。超出的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用由应某承担70%,应某赔偿张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36元(48天×10元/天×70%)、医疗费用6815.97元[(x.1-x)元×70%]、鉴定费用324.8元(46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及参照《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张某甲伤残赔偿金二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赔偿误工费一千二百0八元;赔偿护理费一千0八十五元八角;医疗费用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合计五万四千0一十七元八角。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张某乙、王某某的生活费四千五百六十六元。

三、应某赔偿张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六元、营养费三百三十六元、医疗费用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七分、鉴定费用三百二十四元八角,合计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七角七分(已给付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

本案诉讼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应某承担一百七十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承担一千二百三十元,张某甲承担二百二十五元。

如不按生效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某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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