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X路星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孔XX睡着时,将被害人孔XX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诺基亚N95型手机偷走,后被害人及其朋友在开源路X街九方园商城对面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物品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孔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