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巴南区X街上。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独资修建重庆市巴南区育英学校时,因在投资办学期间,需资金于2002年2月2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出据借条,借到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x元,约定在2005年3月底归还,并自愿用育英学校的国土使用证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将育英学校的房屋产权证一起交给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因刘某某在修建重庆市巴南区育英学校时将工程发包给陈希德承建欠陈希德的工程款,陈希德于200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巴南区法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520—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刘某某私有的面积为1014.0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02宇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2000)字第174-X号。2005年12月22日陈希德向重庆市巴南区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1.29万元,竞买人周娅梅以17.032万元竞得,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刘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东永场的重庆市巴南区育英学校教学楼一栋房权证号:2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200)字第174-X号归买受人周娅梅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借款并自愿将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交与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刘某某未归还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借款期间,其房屋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冻结后被依法拍卖,与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无因果关系,故刘某某要求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未退还两证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2、上诉费由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主要事实理由:刘某某把国土使用权证和房权证(简称两证)给蒋书记是用于协调贷款是的事情。不是给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作抵押。事实是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3万元。但是忘记了收回两证。为此蒋书记也证明了刘某某把两证交给他的。认为,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一直把两证扣留起,不给刘某某,导致刘某某的房屋无法卖出去。最后被低价拍卖了。造成经济损失是由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扣留了刘某某的两证,导致其房屋无法买卖。所以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要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刘某某向惠民政府借款,自愿出具借条,和把房产证作抵押。后由于刘某某欠工程款,被起诉,法院查封了刘某某的房子1014平方米,后法院公开拍卖了刘某某的房子。这其中刘某某的房子被拍卖,卖多少钱与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无关。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无过错,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另查明,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独资修建重庆市巴南区育英学校期间需要资金,自愿将其两证交与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蒋珩,为其协助贷款,在此期间,被司法查封。二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独资修建重庆市巴南区育英学校期间,急需资金,刘某某自愿将“两证”交与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党委领导为其协助贷款,在这期间,因刘某某欠陈希德承建重庆市巴南区育英学校的工程款,陈希德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刘某某的房地产,并依法拍卖清偿债务。刘某某要求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未退还“两证”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司法查封拍卖刘某某的房地产与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未退还“两证”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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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