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代办驾照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代办18个驾照,相应款项已经交付被告。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其中11个驾照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出来,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6600元。
被告辩称,给原告办理驾驶证时原告所提供的人员中,有山东莘县人,还有辽宁人。由于当时车管所针对外地的驾驶证停办了四、五个月,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其报名的驾驶员不来考试,故驾照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出来。办理驾驶证超期并不是被告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代理向社会各界招录驾驶员;原告招收的学员由原告把报名手续及时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款收据;被告收到款项后应尽尽快安排考试并及时把全国联网的C1驾驶证办好交给原告;从被告收款日为准出证最迟不能超过5个月,如超期属被告违约,并负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后,至12月24日原告共交给被告18个学员办证费x元,其中多数学员的办证费为1600元,少数学员的办证费为1500元。后7个学员不再申办驾驶证,被告退还原告该部分学员办证费,其中10个是山东省户口、1个学员是辽宁省户口。被告收到原告学员的办证费、报名手续后,将手续交给了张永胜,张永胜又将手续交给了濮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由驾校通知学员考试。11个学员的驾驶证最早出证时间是2008年5月23日,最晚出证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原告提交张永胜的证言称,在通知上述学员考试时,经常无故不到。
另查明,同年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军、郗银英、张贵君、仲瑞青、张勇、李鹏、徐全新、邹跃超、李中文、杨贺、李庆燕11个学员签订了办理驾驶证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王某甲在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把证办出交给王某军等人,如到期办不出,王某军等人每证扣王某甲600元的违约金,但该协议未约定原告收取学员的办证费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收集学员办理驾驶证的报名手续,然后交给被告,被告再将学员手续交给驾校,由驾校组织学员参加驾驶员考试,考试合格由公安交通机关发证,为此,原、被告订立了代理协议书,双方应为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出证时间不能超过5个月,如超期属于原告违约,本案中5月23日出证的学员未超过5个月,其余的超过5个月,但证人张永胜证明考试时学员有无故不参加考试的情况,因此会造成办证时间晚的原因属于原告的学员,故据此难以认定被告违约,且即便被告违约,合同中并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赔偿违约金66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春袁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袁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