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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鲁某甲、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双山则行政村X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初级中学职工,住(略)。

被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双山则行政村X村。身份证号:(略)。

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双山则行政村X村。身份证号:(略)。系被告鲁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委统战部干部,住(略)。

原告雷某诉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之子鲁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皮卡车,与张志强(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之母王某兰死亡。2010年5月28日,原告代表受害方、被告代表其子鲁某乙,签订了民间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x.00元。被告首付x.00元,剩余x.00元于15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00元,剩余x.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x.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身份简况;

2、协议书,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鲁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兰还未安葬,张志强在住院治疗,其作为鲁某乙的父亲,因对法律的误解和事实情况不明,所以才与原告签订了x.00元的赔偿协议,当时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也有乘人之危之嫌。王某兰71岁,农村户口,肇事后也未发生治疗费用,赔偿金额应为3438元×[20-(71-60)]=x.00元,丧葬费x.50元,共计x.5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人张志强与被告鲁某乙负同等责任,王某兰无责任。故鲁某乙只应承担x.25元,与协议约定的x.00元悬殊甚大,因此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

被告鲁某乙辩称:此协议显失公平,且被告已赔偿原告x.00元,不愿再予赔偿。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被告的身份简况;

2、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明造成王某兰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张志强与被告鲁某乙负同等责任。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该起交通事故的案件卷宗,并向办案民警白玉炅、调解人徐怀德进行了调查了解。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14时许,张志强(案外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X村X路段时,与被告鲁某甲之子鲁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上坡行驶的宁x号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兰(即原告雷某之母)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张志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0年5月28日,原告雷某与被告鲁某甲经徐怀德(原安塞县X村党支部书记)出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00元,被告首付x.00元,剩余x.00元于15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了x.00元。协议书中还约定“摩托车驾驶人张志强现住院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本协议无关”。双方还将该协议书提交给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10年6月3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载客,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鲁某乙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个原因”,“驾驶人张志强与鲁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兰无责任”。

后被告鲁某甲认为张志强与鲁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不应再向原告雷某赔偿剩余的x.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x.00元并承担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鲁某乙为被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追加鲁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间,被告鲁某乙在陕西省靖边县信息交易(旧车交易)部购买了车牌号码为宁x的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未投保,也无相关车辆手续。

2010年5月31日,摩托车驾驶人张志强与鲁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张志强在医院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张志强以后再发生任何事情,与鲁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书在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备案。后张志强在医院治疗几日后即出院,再未参与此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鲁某乙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原告雷某之母王某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雷某与被告鲁某甲通过调解人居中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在交警部门备案,该协议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鲁某甲做为被告鲁某乙的父亲,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鲁某乙亦知情,并予以认可,故应视为鲁某乙委托其父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鲁某乙承担。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之规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某乙给付原告雷某赔偿款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第某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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