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x号五菱宏图车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09年2月15日16时,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时某仁等6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之事,被告以其自己核定的数额理赔原告,原告认为理赔数额过低,要求被告增加理赔数额,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道路设施损失费、停车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x.6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且缺少事实依据,不应当全额支持。原告的车辆鉴定损失为7000元,但原告实际花费x元不合理,有些部件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不予修复而是予以更换,原告故意扩大了损失,其损失应当以定损单为准。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等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6时50分,原告时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豫55公里+900米时,因驾驶时某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滑向路办侧翻,造成原告时某某、乘坐人时某仁、王亚萍、时某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时某某及乘坐人时某仁、王亚萍、时某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治损伤。原告时某某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膝部挫伤。原告时某某支付治疗费300元。乘坐人时某仁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综合症;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时某某为时某仁垫付医疗费1108.40元。乘坐人王亚萍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时某某为王亚萍垫付医疗费550元。乘坐人时某的损伤被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异物存留。原告时某某为乘坐人时某垫付医疗费874.98元。同年2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时某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时某仁、王亚萍、时某、王秀玲、宋德新、宋晓旭无责任。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对原告时某某的豫x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华龙车损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牌为豫x车型为五菱鸿途面包车的估损价值为7787元。原告时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同年4月2日,原告时某某在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花费x元。
另查明,原告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失为900元、支付停车费为150元、支付抢险施救费1760元。
又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时某详为其豫x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8日零时某至2009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某。同年10月28日,原告时某详为其豫x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零时某至2009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原告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及时某原告赔付保险金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元;2、为乘坐人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533.38元(包括:垫付时某仁医疗费1108.40元、王亚萍医疗费550元、时某医疗费874.98元);3、原告的车辆损失7787元;4、鉴定费300元;5、高速公路设施损失900元;6、停车费150元;7、抢险施救费1760元,以上共计x.38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元,被告应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x元中向原告赔付;为乘坐人垫付的医疗费2533.38元,被告应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6座,每座限额x元中向原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7787元,被告应从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中向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设施损失900元,被告应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中向原告赔付;停车费150元、抢险施救费176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因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估损价值外的修车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亦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时某某赔付保险金x.38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候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