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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工铸造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财富凸轮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天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州市财富凸轮轴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浙江宝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浙江天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铸造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财富凸轮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凸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8月1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成。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铸造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起即建立摩托车凸轮轴毛坯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8月份的毛坯买卖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而2008年9月和10月间发生的毛坯买卖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08年9月和10月间多次向被告交付产品合计金额为x.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7元。

被告财富凸轮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发生凸轮轴毛坯买卖属实,被告已于2008年8月19日、9月18日、10月17日、2009年1月16日分四次电汇原告计40多万元,多出部分是支付原告之前的货款。被告已付清原告诉称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x.8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天工铸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编号为x、x、x、x、x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月、10月间发生交易及相应的货值、单价、数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08年8月份对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应付原告2008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x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截至2008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x元,但对对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无对帐的事实,该对帐单不是结算单,只是对曾经发生货款的情况进行核对,不是表示欠款。被告在第一、第二、第三次开庭时均否认对帐单上署名的“财富公司周学红”系其公司员工,后因原告在被告自己当庭提供的反证证据2007年度领款收据背面发现有周学红的签名,被告至第四次开庭时才承认周学红系其员工,但又称2008年以后已离开公司。为查明事实,本院当庭要求被告三日内提供2007年至2009年间有关员工名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对此,原告持有的对帐单上的“周学红”与被告会计凭证上的“周学红”的书写笔迹两者具有高度一致性,该单据系周学红出具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周学红是被告核算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周学红已于2008年离开公司,未能举证,结合被告认可2008年8月应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09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5日入库存单第四联结算联各1份及原告自己制作的附件,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10月发生交易额计x.7元以及尚有x多元的发票未开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再开具x.8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该再开具x.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财富凸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泰隆银行对帐单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9日、08年9月18日、10月17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电汇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已超出被告应付货款,多余部分系付2008年8月之前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均系支付2008年8月之前的货款,双方系2009年7月23日核对2008年8月份的帐目,如果是支付2008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对帐时不可能不在对帐单中除去上述汇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宜结合本案案情加以综合认定。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反证证据:

1、编号为x(2010年7月25日金额为x元)、x(2008年6月18日金额为x元)、x(2008年5月27日金额为x元)、x(2008年4月26日金额为x.01元)、x(2008年4月26日x.80元)、x(2008年3月25日金额为x.01元)、x(2008年1月28日金额为x元),总计x.82元,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之前一直存在交易,被告提供的四笔汇款系支付上述发票载明的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原告郭玲芬亲笔签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6日支付x元、x元、x元,共计x元,已多付部分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05年5月28日至2007年11月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x.0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郭玲芬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8年间周学红是被告公司的核算人员,与原告依月份对帐每一次结算,均有一份对帐清单,凡结算当月之前的帐目均已结清。被告付款时均收回原告手中的入库单和结算单。2009年4月付清2008年7月份的货款,汇票金额多余部分作为2008年8月份的预付款,故在2008年8月份对帐清单中载明“2008年4月28日预付8217元”。因2008年8月份的货款未付,故对帐单仍在原告处。2008年8月之后的帐也没有结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有时双方没有结算,没有入库单,被告通过银行亦会汇一部分款项,并否认只有原告写了领款收据之后才付款,认为银行汇款不需要书写领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上述主张,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5年6月18日至2008年4月28日止收款凭证23份,用以证明共支付原告x.5元,截至2008年4月28日尚欠原告2208.20元。经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5月30日领款收据载明的“付现金x元”与2007年6月1日电汇凭证上载明的“金额x元”系同一笔。2007年11月23日领款收据上载明的“实付x元”与同日的汇票收据是同一笔。对其异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编号为GA/x、x、x、x、x、x、CA/x计7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款项计x元。经质证,原告在被告提供有关背书依据后对前5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后二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其中x金额为12万元的承兑汇票与2006年12月18日领款收据载明的承兑汇票壹份x元找2份x元,实收x元实际是同一笔,实际收到款为x元。对其异议原告未能举证。本院对上述原告无异议的5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凸轮轴毛坯买卖关系。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对帐后出具的对帐单载明2008年8月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9月、10月间又与原告发生交易额为x.7元的业务,所欠货款x.7元,至今未付。上述二项共计欠款x.7元。另查明,原告尚应再开具被告金额为x.8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凸轮轴毛坯买卖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被告辩称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已支付原告x元,业已超出原告诉称的欠款额,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2008年8月份货款的对帐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被告主张的上述汇款行为均发生于X年X月X日前,足以说明该4笔汇款均与2008年8月份的货款支付无关,现该对帐单由原告持有,足以证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8月份的货款x元。假如被告关于上述汇款系支付2008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的主张成立,按常理被告应当在对帐单中扣减所支付的款项,而不应仅载明扣减2009年4月28日预付的货款8217元,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被告在付款后应当收回原告的入库单,而不应仍由原告持有2008年9月、10月金额为x.7元的入库单,现该入库单仍由原告持有,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尚未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5日领款收据,截至2007年2月5日,被告才付清2006年5月和6月的货款,可见双方存在延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能够印证原告关于上述汇款均支付2008年7月份及之前的货款的主张,原告的陈某具有较高可信度。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四笔款项均系支付2008年8、9、10月货款且已多余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本院对编号为GA/x、CA/x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流转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因根据本案的案情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无必要对双方多处来业务进行整体结算,实际亦难以算得清,其申请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未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财富凸轮轴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工铸造有限公司货款x.7元;同时,原告浙江天工铸造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x.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台州市财富凸轮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长周林光

审判员李谦友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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