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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谢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干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某某,男,51岁,系第三人陈某某之夫。

原告刘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某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9年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某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某某将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刘某某,只应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列为被告,原告刘某某同意仅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列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谢某某,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15时许,陈某某同其丈夫曹某某在吉利区会议中心后面树林里为报复原告对毁林行为的举报,蓄意寻衅殴打原告,将原告大面积咬伤、扭伤、打破伤风疫苗两针,致原告受伤60多处,经吉利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实际够轻伤标准。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存在:1、查明事实不符,查明“双方互相朝对方身上进行殴打”,实际是原告被蓄意殴打,原告并未打对方,查明“双方受伤”实际对方未有丝毫受伤。2、“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没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和事实,只有防护行为,且未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显见认定缺少应有依据,适用法律不当。3、程序违法。决定书采信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但被告作出的书面处罚决定,应对收集的证据和证言举行听证,经质证后予以采信或不采信,但被告对此并未进行听证程序。此应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1、大庆路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2、大庆路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明显不公。3、大庆路派出所违反法律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大庆路派出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大庆路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金学、刘某某夫妇予以拘留、罚款。

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15时许,在洛阳市吉利区会议中心后面的地里,原告刘某某同第三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互殴,后双方受伤。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吉利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某某处以罚款100元;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陈某某处以罚款500元。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却采取过激行为进行互殴,并致使双方受伤。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进行互殴的行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积极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根据原告刘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某某处以罚款100元,不存在违法之处,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为对原告刘某某处以罚款100元;对第三人陈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属于罚款数额较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范围,所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对原告刘某某处以罚款100元;对第三人陈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

综上所述,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该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华

审判员陈某安

代审判员谢某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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