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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29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彼此未能进行充分了解和磨合,遂于2006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草率,原、被告经常因日常琐事争吵不休,互不相让,甚至大打出手。本寄希望孩子的出生能够改变两人的生活状况,没想到,原来的情况不仅没有改善,反而雪上加霜,两个人的生活更是不可调和和维系。从孩子出生至今,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原告认为两人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铭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务,而且原、被告没有争吵过,也没有打过架;原告说感情不和不属实,被告觉得感情没有问题,男主外女主内,是很正常的家庭模式;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觉得被告在家呆时间长了,但被告现在已经上班了,被告也可以承担家庭的经济负担;被告与原告可能是在生活中沟通不足,被告以后会跟原告多沟通,夫妻之间没有什么是不可调和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8日婚生一子。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结婚近五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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