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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47岁。

被告人汤某某,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汤某某先后在孟津县X村X组韩长伟家门前盗窃杨树两棵、台荫村X组付建堂家门前盗窃桐树两棵、小集村X组王秋家门前盗窃杨树一棵。经作价所盗物品价值1678元。

2、2010年9月底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汤某某在孟津县X镇X村朱艳红带锯厂东的路边盗窃桐树三棵。经作价所盗物品价值298元。

3、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伙同马占洪(另案处理)三人在偃师市X乡X组“马年地”的麦地盗窃赵学根桐树三棵。经作价所盗物品价值3242元。

4、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伙同马占洪在偃师市X乡X组连霍高速路北“电线杆地”的杨树林盗窃刘某轩二十八棵杨树。经作价所盗物品价值1439元。

5、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在孟津县X镇X村北边的屋鸾村黄某滩地树林盗窃张向涛桐树四棵。经作价所盗物品价值1421元。

6、2010年11月中旬另外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在孟津县X镇X组东关大渠南边的麦地里盗窃马淑珍和史素玲桐树各一棵。经作价所盗物品价值1242元。

上述被盗桐树和杨树价值共计9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长伟、付建堂、王秋、朱艳红、赵学根、刘某轩、张向涛、马淑珍、史素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建宏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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