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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肖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后勤服务中心工作。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停发了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无奈在家待岗。从2000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交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应的统筹。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没有为被告交纳统筹,应当予以补缴。原告2002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十二个月的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上述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原告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660元,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的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其09年度十二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生活服务中心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2006年被告给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被告下属部门河南银行学校银苑商务中心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4、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出入证及胸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胸卡是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银苑商务中心客房部给原告发放的。出入证是2006年是生活服务中心发放的;

5、原告在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工资1350元;

6、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员工手册一本,该手册是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生活服务中心2006年向我发放的,证明原告所工作的银苑商务中心系被告的一个职能部门;

7、原告在网上下载的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的简介一份,证明其前身是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并能证明银苑商务中心系被告的一个下属部门;

8、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应付劳动局相关部门的检查,让其下属部门与原告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且此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

9、河南银行学院银苑商务中心给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让其下属部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10、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三份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相反07年和08年两份荣誉证书发放单位都是银行学校,不是被告;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本就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银苑商务中心这个机构,出入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工资条;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行过这种手册,但不能证明这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内容不属实;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

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是河南银行学校,证明主体错误。

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函x号关于建立金融管理干部学院的批复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号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银郑培x号关于成立河南银行学校的决定,事证第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银行学校豫银校x号关于成立银苑商务中心的决定。证明河南省金融管理干部学院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2001年8月28日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河南银行学校系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开办成立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并依法经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领取了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河南银行学校银苑商务中心系河南银行学校于2007年2月5日依法设立的内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内设综合部、客房部等六个职能部门,张萍为商务中心总经理。

3、河南银行学校财务结算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所述是相互矛盾的,被告持有该劳动合同原件,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证函x号关于建立金融管理干部学院的批复一份,无异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号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的通知,无异议;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银郑培x号关于成立河南银行学校的决定,该份决定是由被告自己出具的,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被告内部部门调整,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事政第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时间,其在2007年3月31日已失效,不可能在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说法相互矛盾,其住所地完全一致,证明河南银行学校银苑商务中心为其内设部门;河南银行学校豫银校x号关于成立银苑商务中心的决定,真实性有异议,银苑商务中心与被告生活服务中心系同一机构,因此被告不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和合同关系,该份有总经理张萍的签字,并且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原告结清所有款项,不包括原告的诉求项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1日河南银行学校银苑商务中心与原告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1月28日河南银行学校银苑商务中心以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向原告杜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到河南银行学校银苑商务中心综合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9年1月17日原告杜某某在河南银行学校银苑商务中心综合部领取工资、经济补偿金、激励金等3770元。

2009年4月20日原告杜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是河南银行学校的举办单位。河南银行学校是在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河南银行学校2007年2月5日豫银校(2007)X号文件:关于成立银苑商务中心的决定,在内部成立银苑商务中心,该中心实行准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和河南银行学校均是独立法人,原告虽与河南银行学校内部成立的商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河南银行学校系独立法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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