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自由职业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朱某甲与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为: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判令海航公司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朱某甲足额补缴自2001年1月19日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共计79366.94元;四、判令海航公司为朱某甲补缴自2001年1月19日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1433.1元;五、判令海航公司一次性向朱某甲补发自2001年至今拖欠飞行安全奖的工资报酬94000元并加发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3500元;六、判令海航公司按朱某甲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朱某甲自2006年11月10日至海航公司为朱某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七、判令海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海航公司与朱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朱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甲同意撤回2006年10月10日递交的辞职报告,并同意继续履行2001年1月19日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
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朱某甲租借至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具体事宜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飞行员租借协议》;
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朱某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甲负担;朱某甲和海航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元,由朱某甲和海航公司各负担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