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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永正、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略)-2-6楼12号。

委托代理人:黄祥武,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某同意撤回2006年3月25日递交的辞职报告,并同意继续履行2003年4月23日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

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赵某某租借至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具体事宜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飞行员租借协议》;

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海航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航公司负担;海航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海航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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