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自由职业者,住(略)。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培养费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4985元,赔偿培养费515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将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返还上诉人后交由民航中南管理局保管;四、本案仲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乙同意撤回2006年10月10日递交的辞职报告,并同意继续履行2001年1月19日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
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朱某乙租借至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具体事宜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飞行员租借协议》;
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海航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8285元,由海航公司负担;海航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692元,由海航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