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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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海航公司、胡某某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奎和原委托代理人梁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梁丹丹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胡某某退役前属中国人民解放军86185部队(现变更为94565部队)空军第十三飞行学院飞行教员、空军一级飞行员、少校军衔。1997年1月24日,胡某某所在部队党委建议其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同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政治部干部处批准胡某某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同年2月27日,胡某某与被告海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厅于同年3月4日进行了鉴证。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胡某某同意根据海航公司工作需要在飞行航务部门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及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均指被告海航公司)未经乙方(均指原告胡某某)同意,不得强迫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现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乙方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乙方在其工资中扣缴";第十六条第1、8、9、10款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范围内,乙方如已明确同意甲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安排,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不得临时拒绝","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壹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人事培训工作手册》第三版及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第九部分"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的第七款中,双方约定,第三十五条"执行甲乙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工作年限为准。甲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乙方正常工作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劳动合同书还约定将海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

2006年4月8日,胡某某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即日起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辞职前12个月,胡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362.39元。自2006年5月起至判决之日,海航公司按每个月600元的标准向胡某某支付工资。2006年5月11日,胡某某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琼劳仲裁字[2006]第244号仲裁裁决:一、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胡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海口市地税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依法核定;二、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胡某某的人事档案交省人力资源开发局(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除外)管理;三、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某支付飞行安全奖;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处理费300元,由胡某某和海航公司各承担150元。此外,海航公司亦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胡某某支付培养补偿费1980000元和违约金317188.49元并将胡某某的飞行执照交民航中南管理局暂存保管。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日作出琼劳仲裁字[2006]第245号仲裁裁决:1、胡某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82261.51元;2、胡某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航公司支付培训费1960000元,3、驳回海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处理费22970元,由海航公司承担7000元,胡某某承担15970元。胡某某不服上述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提高飞行人员的忠诚度,海航公司于2005年下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琼航综[2005]520号),设立飞行员安全基金,用于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公司、忠于职守、且无安全事故的飞行员进行鼓励。该文件规定:1、自2005年1月起正式设立飞行员安全奖,享受范围为被告(含各基地)在飞的飞行员(即未退出航班飞行队伍的飞行员),并对截止2005年1月1日仍在飞的飞行员给予追溯;2、安全奖自飞行员进入公司参加航班生产开始按月计提,至退出航班飞行队伍次月停止计提;3、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4、飞行员因退休、身体等原因退出公司航班飞行队伍的,经公司领导批准,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自退出次年起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5、其他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

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发民航人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要求:一、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二、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航发[2006]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

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确认双方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经于2006年5月9日正式解除;四、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原告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告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原告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五、责令被告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原告足额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六、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拖欠的住房公积金;七、责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发自1998年至今拖欠飞行安全奖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69166.67元,并加发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291.67元;八、责令被告按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31362.39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06年5月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九、确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被告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十、责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4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即日起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严重侵害其劳动合法权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5月9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4月8日解除。原告所在部队党委于1997年1月24日建议其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政治部干部处于同年3月1日批准原告退出现役,而原告退役后需转业地方工作,在其办理退役手续期间于1997年2月27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且经海南省人事劳动厅鉴证同意,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1997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并认定其与被告自1997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人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4月8日解除,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上述通知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依法移交其全部档案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收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提出被告为其补缴其实际工作年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飞行安全奖问题。2005年被告海航公司下发琼航综[2005]520号《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设立飞行员安全奖,明确规定了飞行员安全奖的适用范围和发放条件,其中包括: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飞行员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同自愿放弃等。《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制定、变更、废止规章制度,设置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琼航综[2005]520号文件是海航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海航公司依法行使自主权的体现,飞行员安全奖是一种工资以外的奖励基金,是被告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被告公司,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的飞行员的一种长效激励机制,如飞行员因其它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其公司的飞行员发放了安全飞行奖,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实施了琼航综[2005]520号文。原告于2006年4月8日提出辞职,依法不再具备飞行员安全奖的发放条件,对其安全飞行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自2006年4月8日起提出辞职后即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为被告提供服务,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补发2006年5月至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自2006年5月至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应为被告工作至60周岁,原告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辞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辞职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被告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亦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此不再阐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4月8日解除;2、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胡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原告胡某某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并将原告胡某某的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管理局管理;3、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航公司上诉请求及其理由: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指胡某某)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等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予维持为宜。首先,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存在着深厚的感情,在其提出辞职后,上诉人即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尽力挽留,并考虑其在职期间做出的贡献,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其发放工资报酬至今。其次,飞行员是一项特殊的职业,其飞行作业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坚持劳动自由的同时,对飞行员自由择业权予以合理限制是必要的。第三,飞行员辞职给航空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04年以来,全国已有上百名飞行员辞职,给中国民航安全形势带来严峻考验。如果继续允许飞行员通过辞职的方式流动,无疑会使业已严峻的民航安全态势雪上加霜。第四,飞行员辞职导致民航飞行队伍的无序流动,严重扰乱飞行队伍流动秩序。2004年国家放开民航飞行队伍流动市场以来,飞行员纷纷采取辞职方式流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流动秩序,引起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在充分调研并征求飞行员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等五部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飞行队伍流动管理的文件,其中心思想就是协商一致,并支付费用后方可流动。如允许飞行员通过辞职方式流动,并被判决解除劳动合同,飞行员可得以从容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与接收单位根本不可能平等协商,势必使飞行员流动市场更加混乱。鉴于此,为保障航空安全,促进飞行队伍稳定,维护飞行队伍正常流动秩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宜维持现有的劳动关系,使上诉人与接收单位重新回到国家政策框架中,采用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宜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利于民航飞行人员流动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其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应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答辩人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基于被答辩人侵害答辩人工资报酬权、休息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一系列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曾多次向飞行部的领导反映,均没有得到任何合理答复,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06年4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被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切手续,但被答辩人均不同意办理。故自答辩人2006年4月9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起算,至今早已超过30日。因此,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程序完全合法,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于2006年5月9日正式解除。被答辩人应当依法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依法将答辩人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的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二、被答辩人故意拒绝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向答辩人赔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答辩人遭受的工资经济收入的全部损失。由于被答辩人故意克扣、无故拖欠答辩人劳动报酬、侵害休息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答辩人被迫于2006年4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次,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至今一直没有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答辩人无法找到新工作,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答辩人自2006年5月至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义务及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工资报酬权、休息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一系列合法权益,答辩人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5月9日正式解除,被答辩人应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答辩人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被答辩人故意拒绝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向答辩人赔付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上诉人足额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共计99024.21元。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0186.8元。5、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补发自1997年至今拖欠飞行安全奖的工资报酬269166.67元并加发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7291.67元。6、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06年5月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7、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8、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自1997年在被上诉人飞行航务部门担任飞行岗位工作,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严格按照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其足额交纳各项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也仅于2005年8月才开始办理账户开户,且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99024.21元,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40186.8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飞行安全奖发放条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飞行安全奖属于"工资以外的奖励基金",适用法律错误。飞行安全奖应属于工资范畴,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飞行安全奖发放条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惩规定》(2001年发布并生效,截止2006年10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施行后废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04年经被上诉人航空运输板块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并呈送董事会经民主表决程序后,批准产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薪酬改革方案》(琼航综〔2004〕986号),并抄送属下各分部张贴公布告知各从业人员,根据该方案随后出台的《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琼航综2005[520]号)及《关于发放飞行安全奖的通知》也分别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关于该飞行安全奖的发放得到被上诉人职工的一致认可,且截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奖金的发放工作均严格按照以上文件的规定有条不紊的实际进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发放飞行安全奖、认定本案上诉人不属于飞行安全奖计提人员,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克扣上诉人应得的飞行安全奖劳动报酬,严重违约且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应当向上诉人补发。三、被上诉人故意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向上诉人赔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上诉人遭受的工资经济收入的全部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故意克扣、无故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被迫于2006年4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次,被上诉人无视劳动法有关规定,故意拖延不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找到新工作,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月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06年5月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四、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迫辞职,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构成违约,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义务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实施了以下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迫辞职:①无故拖欠、克扣飞行安全奖,严重侵害工资报酬权。②故意违反民用航空人员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屡屡连续安排飞行任务,严重侵害休息权。③没有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身体健康权。④没有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财产权。基于被上诉人以上诸多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在无奈之下被迫提出辞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仍然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给予海航公司"书面通知"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本案违约人是被上诉人海航公司,应当承担补发飞行安全奖并加发经济补偿金、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

海航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该予以维持,主要是因为飞行员是特殊职业,对于飞行员的自由择业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2、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胡某某提出的第三、四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该予以驳回。4、胡某某不具备安全奖的发放条件,安全奖是海航公司制度自有权的体现,是海航公司设立的奖励资金,安全奖的设立有严格的发放条件,根据海航公司520号文件,胡某某不具备安全奖的发放条件。5、胡某某的第六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予解除二、海航公司是否应为胡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将胡某某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三、海航公司是否应为胡某某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四、海航公司应否为胡某某补发飞行安全奖及加发飞行安全奖的经济补偿金五、海航公司应否补偿胡某某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

一、关于本案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海航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某某有关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胡某某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海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国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此说明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而劳动行为是依附于劳动者人身的劳动权利,任何人不能非法强迫。胡某某申请辞职,后经仲裁裁决、一审诉讼直至二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对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海航公司关于维持双方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航公司是否应为胡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将胡某某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的问题。有关胡某某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法院判决解除以后,即从法律上证明胡某某与海航空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再判令海航公司为胡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档案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人事档案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一审对此作出司法判决不当,应予撤销。胡某某有关海航空公司应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向有关部门移交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及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海航公司应否为胡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劳动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均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征缴的范围,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此所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海航公司应否为胡某某补发飞行安全奖及加发飞行安全奖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制定、变更、废止规章制度,设置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2005年海航公司下发琼航综[2005]520号《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设立飞行员安全奖,明确规定了飞行员安全奖的适用范围和发放条件,其中包括: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飞行员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同自愿放弃等。胡某某于2006年4月8日提出辞职,依法不再具备飞行员安全奖的发放条件,原审判决对其补发安全飞行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某关于海航公司向其补发安全飞行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海航公司应否补偿胡某某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胡某某主张,海航公司故意拒绝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其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应予赔偿。海航公司反驳认为,胡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胡某某一审请求海航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具体主张,是要求海航公司将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及其人事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保管。但民航总局的相关文件还规定了辞职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等证件的上交程序,胡某某没有按规定程序上交上述证件。民航总局[2006]109号意见第三条规定:飞行人员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五部委文件的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根据上述规定,除非胡某某辞职后不再从事飞行职业,否则即使其与海航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其尚未找到新的航空公司及该公司未与海航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仍不能办理复飞注签手续。因此,胡某某无法找到新工作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海航公司。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判决驳回,与胡某某主张该项请求的理由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胡某某有关确认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海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属海航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且本院已在(2008)琼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判定,故本案不再审理。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的行政规章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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