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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诉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江某。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江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A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是该房所属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01年1月起被告无故拖欠上述房屋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每年都发出催讨函,并上门收费,均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欠费共计人民币648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相关物业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物业费的需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承担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日万分之四,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计423.79元。

被告江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新村房屋建成时系公有住房,原由房管所管理,后由原告实施管理,小区所属上海市X街坊第一业主大会成立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于原告实施,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合同就各项服务标准及各类房屋物业收费标准分作明确,其中一室一厅住宅物业管理费为5元/月、二室一厅6元/月、三室一厅7元/月。合同并明确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按约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54.89平方米,是二室一厅结构房屋。该房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48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形下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照物业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标准为小区提供管理,有权获得约定的服务费。物业管理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业主有权就服务不足之处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意见,物业公司则应积极改进。但是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明确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具体情形,原告有关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A房屋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48元;

二、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佳越、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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