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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严某某、胡某、柴某诉被告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87年7月X号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胡某、柴某诉被告杨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严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军,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7时30分,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X国道x+100M处,田宝存驾驶辽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事发路段偏左行使至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某受损和车上原告胡某、严某某、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9日,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宝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辽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是杨某,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严某某。现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x.98元,原告柴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x.12元,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x.33元,并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额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在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4,对于间接损失的承担有法律依据,但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的确定缺少证据认定,证据缺乏合法性。

第二被告辩称:1,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们双方对商业险有约定,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闯红灯、逆某、超载、超速等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3,对间接损失我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严某某与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全额融资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融资货车一辆,车型为东风牌,车牌号为豫x,挂车号为x号,由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管理,严某某经营和使用,融资车辆固定资产仍属严某某所有。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就辽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办理交强险手续,同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并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9日。

2010年1月28日7时30分,第一被告聘请的司机田宝存驾驶辽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河南省信阳市X区X国道x+100M处,偏左行使至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某受损和车上原告胡某、严某某、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胡某、严某某、柴某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胡某花费医疗费用2537.71元,严某某花费医疗费用4021.09元,柴某花费医疗费用3909.84元,次日三人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严某某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用x.89元,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三个月,2010年10月26日,严某某在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放射费用70元,2011年3月1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严某某面部疤痕手术费用约需2000元;原告胡某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用x.62元,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三个月;原告柴某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用x.28元,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三个月。2010年2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胡某、柴某无责任。2010年3月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证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严某某的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用为280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严某某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由信阳市X区升大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同年5月28日该车修好。2010年11月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严某某伤残等级系X级;原告柴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委托,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信同资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经营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因第一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故四原告起诉来院。

另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一被告辽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进行查封,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Im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一被告辽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予以扣押。第一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x元人民币进行担保,经严某某同意,本院遂解除对第一被告车辆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阳市X区升大汽车维修站的机动车维修发票,信阳市X区精都停车场的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同资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严某某与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全额融资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原告严某某、胡某、柴某工资表、第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驾驶原告严某某的车辆与田宝存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严某某的车辆毁损,并致原告严某某、胡某、柴某受伤住院治疗,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田宝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对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四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一、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车辆损坏损失x元及评估费用为2800元,有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用票据及信阳市X区升大汽车维修站机动车维修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经营损失x元及评估费用3000元,有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同资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虽然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无效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第一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吊车费3800元、拖车费3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供的有信阳市X区精都停车场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98元,提供的有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另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亦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信阳市南郊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严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主管,每月工资5000元,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0年6月20日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要求265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5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要求53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5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x.5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三、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33元,提供的有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信阳市南郊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胡某作为该公司雇用的司机,每月工资3900元,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0年6月17日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要求25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要求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33元。四、原告柴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12元,提供的有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信阳市南郊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柴某作为该公司雇用的司机,每月工资3900元,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0年6月20日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要求265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5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要求53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不构成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8,鉴定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因伤情较重,是否构成伤残其本人无法确定,尚需进行医学鉴定后才能确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600元的鉴定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12元。上述四原告的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第一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向第二、三、四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严某某2967元,胡某3930元,柴某3103元),另赔偿原告严某某残疾赔偿金x.52元,第二、三、四原告误工费x元(其中严某某x元,胡某x元,柴某x元)、护理费7800元(其中其中严某某2650元,胡某2500元,柴某2650元),原告严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2元。扣除上述四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数额外,第一原告下余损失x元(扣除营运损失x元、二次评估费用5800元、停车费600元)、第二原告下余损失x.98元(扣除鉴定费500元)、第三原告下余损失x.33元、第四原告下余损失x.12元(扣除鉴定费6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的营运损失x元、二次评估费用5800元、停车费600元,第二原告的鉴定费500元,第四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属间接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主要对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同资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程序及鉴定依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的价格认证资质,在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后,对第一原告的车辆67个受损部位进行定损,于2010年3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书,具有合理性,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时间问题,四原告在于2010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的同时,已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第一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以及第二、四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第一原告车辆尚未修理完毕、第二、四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在第一原告车辆修理完毕以及第二、四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依据和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但第一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法定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第一被告聘请的司机田宝存逆某行驶,违反与第一被告的特别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信阳市X乡107国道路段,在该路段的中间道路交通标线为黄色虚线,用以分割对向行驶的交通流,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准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变更车道行驶,田宝存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偏左行驶,不属于逆某,没有违反二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一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向第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向第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

二、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第一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向第二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7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向第三原告赔偿赔偿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00元,向第四被告赔偿赔偿赔偿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50元,以上共计x.52元。

三、由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一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向第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98元、向第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33元、向第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12元,并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第一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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